法院在酌定親權時,必須從過去、現在、未來三者加以考慮,過去的主要照顧者為何人?現在子女繼續由何人照顧?以及未來父母之何方較具善意,如此對於經濟上相對弱勢之一方,在爭取親權時,也能得到合理的公平對待。

 

 

 

 

 

 

法院在酌定親權時,必須從過去、現在、未來三者加以考慮,過去的主要照顧者為何人?現在子女繼續由何人照顧?以及未來父母之何方較具善意,如此對於經濟上相對弱勢之一方,在爭取親權時,也能得到合理的公平對待。亦可避免一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限縮為主要照顧者原則之後,等於移轉了法院所考慮的焦點,把重點放在「過去」父母雙方的育兒行為,卻忽略了子女最佳利益所重視的是「未來」子女的發展與成長。而再好的客觀監護環境,仍應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感受為優先考量,否則也會有違背子女最佳利益之嫌。

 

 

 

 

 


 

而何謂「子女最佳利益」時,實為一個模糊的概念,有相當廣泛的解釋空間,因此,除了本文(上)篇所列之八大參考判斷標準外,法務部於102年召開協商「訂定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會議,提出以下之參考原則:
一、關於子女的因素:以子女往後的身心發展為判斷重點,即第1055條之1第1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判斷原則如下:
(一)子女之年齡:
若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時,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幼兒從母原則),相關實務判決請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63號判決。
(二)子女之意願: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均明定法院為酌定、改定親權人之裁判前,應聽取子女之意見。子女之意願與日後相處融洽雖有關,但子女之意願容易受他人影響,且容易變更,故需配合其年齡、性別、身心成長狀況等因素,審慎確定其真意。相關實務判決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5號判決。
(三)子女之適應情況:
心理學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造成精神上過度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關係以保持不間段之繼續性為必要(即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此較為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之照顧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相關實務判決請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四)子女之人數:
對於年幼子女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量將兄弟姊妹至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得以共同生活,有利其健全成長(即手足同親原則)。相關實務判決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100年度家上字第194號判決。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
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屬之。以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為判斷原則。而目前實務之判斷標準為(相關實務判決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第165號、102年家上第26號、101年家上第101號、102年家上第115號、101年家上第300號、101年家上第279號、101年家上第116號、101年家上字208號判決):
(一)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的等。
(二)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照護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三)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的照顧計畫等。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判斷原則如下:
(一)子女照顧紀錄:即主要照顧者原則。
考量主要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美國維吉尼亞州之最高法院曾就所謂「主要照顧者原則」舉出其認定之項目如下:做飯;為子女洗澡;衣物之購買、洗滌、整理;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之協助、往返之接送;外出時保母之確保;使子女就寢、半夜探視、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如廁;宗教、文化、社會等之教育;教授讀、寫、計算等基本技能。相關實務判決請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二)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即善意父母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是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若父母之一方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確保履行、或釋出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他方,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則指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意願、以不當方法阻礙社工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等,均可推定該父或母不適任親權。相關實務判決請參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4年度台上1120號判決。
四、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
一般而言,透過父母與子女的互動,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要,能夠幫助子女適應新舊環境,避免子女因父母離異而生活陷於混亂。因此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共同親權在實務上仍包含不同的監護型態,大致上可分為「共同法的監護」與「共同的身上監護」,其區別在於:
(一)共同法的監護:未成年子女仍僅與父母之一方生活,只在有關子女之教育、扶養、宗教、醫療等方面之重要問題上,始賦予他方決定權而已。於此情形下,非共同生活之他方親權人雖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但實際上與單獨親權之情形無益。且他方被賦予決定權而成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等於只賦予權利而不須履行照顧子女的義務。
(二)共同的身上監護:未成年子女必須到父或母的住所輪流居住以接受身上照護,但此法會使子女常受到忠誠度之檢驗而感覺緊張有壓力。如果的共同身上照護有違子女生活之安定性、教育懷竟繼續性的需求,有害子女利益。

子女最佳利益的適用,是一個實體法的法律原則,是一種利益衡量的過程,不是一個法律要件。因此在做出決定的過程中,法官必須不斷地與當事人對話。而一位稱職的家事律師,在這過程就扮演著協助當事人與對造、法院做完整的溝通、溝通、再溝通。離婚家庭孩子最佳利益是合作的父母親關係,以及願意把孩子的需求放在首位。以孩子的利益為優先之合作的雙親關係,是協助離婚的夫妻重新界定彼此之間關係的最佳策略,這個合作關係有如一組事業夥伴,做為事業的合作夥伴,不需要彼此喜歡,但為了利益卻可以彼此合作。因此在運用此策略時,須先向這對父母親展示出合作的利益,而這個合作的利益,會是他們共同孩子的無限美好的未來。